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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视角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追责程序的优化与实践指引——兼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5.07.01 | Author:张琦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新规”),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刑事追责程序的专项文件,新规直面长期困扰实务的“立案难、衔接乱、自诉梗阻”等痛点,以“程序衔接”为核心,系统整合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证据标准、监督机制及自诉规则,为破解“执行难”提供了刑事追责的“操作手册”。本文结合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等规定,对新规的核心内容、制度创新及实践要点展开简要分析。

 

 
一、新规的核心定位:程序规则的系统化与实操化

 

拒执罪作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妨害司法罪”,其刑事追责程序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两高解释虽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实体要件作出细化(如第三条列举十类情形),但对“如何启动刑事程序”、“公检法如何协作”、“自诉如何衔接”等程序问题缺乏明确指引,导致实践中出现“法院移送无标准、公安审查无期限、自诉立案无依据”等现象。

 

新规的出台,正是以“程序规则”为切入点,通过20条规定构建了“管辖-移送-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自诉-监督”的全流程操作体系,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明确各机关的职责边界、细化证据材料标准、畅通公检法协作机制、强化自诉权利保障,解决拒执罪刑事追责中的程序“肠梗阻”,实现“执行到位”与“刑事追责”的良性互动。

 

 
二、新规的核心内容解析与制度创新
 

(一)管辖规则:以“执行法院所在地”为原则,解决地域争议

 

新规第二条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直接回应了实践中因管辖争议导致的程序拖延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拒执罪的“犯罪结果”通常体现为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实现,而执行法院是负责具体执行的机关,其所在地即为“结果发生地”。新规以“执行法院所在地”作为管辖原则,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又便于公检法机关调取执行卷宗、核实执行情况,避免因跨区域管辖导致的证据收集困难。

 

实践要点:执行法院在发现拒执线索时,应直接向本地公安机关移送,无需因“犯罪行为地”产生的争议进行额外协调;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亦应优先以执行法院所在地为管辖依据,避免推诿。

 

(二)移送机制:细化证据清单,解决“移送材料不全”难题

 

新规第三条至第五条对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罪案件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其中第四条明确移送需附五类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据;(二)义务证据(负有执行或协助执行义务);(三)能力证据(有能力执行);(四)行为证据(拒不执行行为);(五)情节或后果证据(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

 

此前,两高解释仅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范围(第一条),但未明确移送时需提交的具体证据类型。实践中,法院常因移送材料不完整(如未提供“有能力执行”的证明)被公安机关退回,导致程序空转。新规通过列举式规定,将“移送材料”标准化,实质是将拒执罪的实体要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转化为程序启动的“证据门槛”,确保公安机关“收案即能审、审案即能立”。

 

对比:两高解释未规定移送材料的具体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新规则结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将证据材料细化为五类,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形成直接衔接。

 

(三)立案审查:明确期限与监督,破解“立案拖延”困局

 

新规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程序作出“刚性”约束:

 

1.公安机关接收材料后需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2.一般案件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案件可延长至30日;

3.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的需书面通知法院并说明理由;

4.法院认为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可提请检察院监督;

5.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需在15日内立案。

 

此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仅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应审查”,但未明确审查期限,导致实践中“久拖不立”现象频发。新规通过“7日/30日”的期限限制、“书面通知”的程序要求及“检察监督”的刚性保障,构建了“接收-审查-反馈-监督”的闭环,有效压缩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

 

实践要点:法院移送时需确保材料符合新规第四条要求,避免因材料不全被退回;公安机关需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逾期未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立案的,法院可启动检察监督;检察院应重点审查“不立案理由”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两高解释第三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如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等情形)。

 

(四)自诉程序:畅通权利救济,激活“民转刑”路径

 

新规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对拒执罪的自诉程序作出全面规范,这是本次新规的最大亮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可提起自诉。但两高解释未明确自诉的具体条件及操作流程,导致实践中“自诉立案难”、“证据调取难”、“被告人查找难”等问题突出。

 

新规针对上述痛点,从以下五方面完善了自诉程序:

 

1.明确自诉条件(第十一条):需同时满足“拒执行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应追责”、“曾提出控告但公安/检察院未处理”;

2.细化材料清单(第十三条):包括自诉状、身份材料、执行依据、拒执证据、公安/检察院不处理的证明等六类材料;

3.强化证据支持(第十五条):执行法院需向自诉人提供已收集的证明其权利受侵害的证据;

4.协助查找被告人(第十六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5.和解与撤诉(第十七条):自诉人可在判决前和解或撤诉。

 

制度价值:自诉程序的畅通,本质是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力救济”受阻时的“私力补充”。通过明确自诉条件和材料要求,降低了立案门槛;通过执行法院的证据支持义务,缓解了“举证难”;通过公安机关的协助查找,解决了“被告人失踪”导致的程序停滞。这一设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缺乏罪证可补充证据后再诉)形成衔接,构建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责体系。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执行:强化监督,斩断“权力干预”

 

新规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这一规定直指实践中“权力干预执行”的顽疾。

 

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负有调查职责。新规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执行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或检察院,既符合《监察法》的监督职责,又通过“纪法衔接”强化了对权力干预的震慑。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通过“打招呼”“施压”等方式阻碍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此类行为不仅破坏司法权威,更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新规的移送机制,为这类行为的追责提供了程序出口。

 

(六)联席会议机制:促进协作,确保新规落地

 

新规第十九条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加强沟通交流”。这一规定与诸如《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等规定形成联动,通过“专人对接”“定期沟通”解决跨部门协作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实践意义:联席会议机制可针对新规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如证据标准争议、管辖分歧)及时协商,避免因“理解不一”导致程序受阻。例如,对于“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如被执行人隐藏的财产是否达到执行标的额),三机关可通过联席会议统一尺度,提升办案效率。

 
 
三、新规与现有规定的衔接与适用
 

(一)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衔接:实体要件的程序落地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两高解释第三条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十类情形(如恶意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等)。新规虽未重复实体要件,但通过第四条的移送证据清单(需提供“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行为”、“情节或后果”的证据),将实体要件转化为程序启动的“证据要求”,确保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案中围绕实体要件收集、审查证据。

 

(二)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公诉与自诉的程序协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了自诉的适用条件(公安/检察院不予追究),新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不予追究”的具体情形(公安不予立案、超期未答复;检察院不起诉),并规定法院、检察院在“不予追究”时负有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义务,与《刑事诉讼法》的自诉规则形成闭环。

 

(三)与两高解释的衔接:实体与程序的互补

 

两高解释侧重实体要件(如“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范围、“情节严重”的认定),新规侧重程序规则(如移送标准、立案期限、自诉流程),二者共同构成“实体+程序”的完整规则体系。例如,两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拒绝报告财产经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属于“情节严重”,新规第四条要求移送时需提供“拒不执行行为”的证据(如罚款拘留决定书及后续仍不执行的证明),二者在“证据-实体”层面形成对应。

 
 
四、实践操作要点与建议

 

(一)对申请执行人(自诉人)的建议

 

1.提前固定证据: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收集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如银行流水、房产登记)、“拒不执行行为”(如转移财产的交易记录、阻碍执行的视频)的证据,为可能的公诉或自诉做准备;

 

2.关注程序节点: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超期未答复,及时要求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书面说明,作为提起自诉的依据;

 

3.善用法院协助:自诉时可要求执行法院提供已收集的证据(如执行笔录、财产查控记录),降低举证难度;

 

4.合理选择和解:若被执行人在自诉期间履行义务,可考虑和解或撤诉(新规第十七条),以快速实现权益。

 

(二)对人民法院的建议

 

1.规范移送材料:移送时严格按照新规第四条准备五类证据,避免因材料不全被公安机关退回;

 

2.强化执行留痕:在执行过程中注重收集、固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拒不执行行为等证据(如财产查询记录、谈话笔录),为后续移送或自诉提供支撑;

 

3.落实告知义务: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院不起诉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自诉(新规第十二条),避免权利“沉睡”。

 

(三)对公安机关的建议

 

1.严格审查期限:一般案件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案件30日内完成审查,避免超期;

 

2.注重侦查协作:立案后及时对涉案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新规第六条),并与法院、检察院共享侦查进展,确保程序衔接;

 

3.配合自诉协助:法院请求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被告人时(新规第十六条),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避免“推诿”。

 

(四)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

 

1.强化立案监督:对法院提请监督的“应立不立”案件,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认为不成立的及时通知立案(新规第八条);

 

2.规范案件移送:在执行监督中发现拒执线索的,按新规第四条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避免“材料不全”导致立案受阻;

 

3.关注从重情节:对于拒不执行赡养费、抚养费等判决的(两高解释第十条),在审查起诉时应提出从重处罚建议,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五、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拒执罪刑事追责程序从“原则性规定”走向“精细化操作”。通过明确管辖、细化移送标准、强化立案监督、畅通自诉路径及规范权力干预处理,新规有效回应了“执行难”背后的刑事追责痛点,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支撑。实务中,公检法机关及当事人需准确理解新规的核心要义,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共同推动拒执罪追责程序的高效运行,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

 

 

九游会J9争议解决

九游会J9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九游会J9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九游会J9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九游会J9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张琦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138 1015 8983

qi.zhang_bj@cn-js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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